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机构(点)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及其上级公司,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察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实施抽查检查。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培训计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加大订单培养、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定向专业培养力度。新招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矿山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门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矿山企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期间,应当足额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矿山企业连续停工停产三十天以上的,或者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复工复产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不少于一天的专门安全生产培训。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培训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培训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职务、工作经历和职称、技能等级等情况;
(二)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技能等级)证书等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因安全生产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第九条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的矿山企业和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方案或者培训计划;
(二)培训通知;
(三)学员信息汇总;
(四)考勤记录;
(五)培训教材与课件;
(六)线下培训现场视频记录(可单独存放);
(七)培训质量评估记录和培训总结;
(八)其他有关情况。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
第十条培训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档案的形式进行归档、存放和保管。
第三章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及考试机构(点)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规定的条件;从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具备人脸识别和储存功能的考勤设备;
(二)配备不少于4间满足教学需要的研讨室;
(三)培训教室监控视频联网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2025年底前实现);
(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每个特种作业类别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教师;
(五)从事矿山井下电气,煤矿监测监控、瓦斯检查、瓦斯抽采、探放水,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支柱等特种作业培训的,应当配备真实的实际操作培训设备设施;
(六)从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教师;县级以上各级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推动合理布局、重点建设一批具有仿真、体感、实操特色的样板培训机构,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范围,接受社会监督,并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开展至少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场所、设备设施等基本条件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每年应当参加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24学时的线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对培训全过程进行监控并录像,从事“三项岗位”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对培训学员全覆盖人脸识别考勤并留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培训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不得提供虚假培训证明,不得组织、串通、参与考试作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试需求与资源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布局,保障资金投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淘汰退出机制。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应当严格执行“教考分离”,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矿山特种作业实操考评员应当经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要求,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试考务管理制度,公示考试流程、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考试注意事项等内容,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控录像并留存,不得组织、协助、参与或者纵容考试作弊。
第十六条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试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考试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妥善保存考试档案和视频记录。
第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考试情况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等人员。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
(一)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等人员;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三)负责生产、机电、技术等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管理机构(含区、科、队)负责人;
(四)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其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下简称“五职”矿长)应当具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通风、矿建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原则上具备10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学历每高一级,相应工作经历可缩短2年,最低不少于5年;其他矿山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等工作的矿级领导应当具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运输、通风、矿建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3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矿山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管理等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原则上具备5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学历每高一级,相应工作经历可缩短1年,最低不少于2年。与矿山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管理机构,采掘施工单位、地质勘探单位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矿山“五职”矿长应当每年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会同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三天的脱产安全培训。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脱产安全培训时长不得少于五天。
第二十一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也可直接引用国家级考试题库。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处置和管理、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四)应急处置和管理的相关内容及其要求;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矿山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考核部门接到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矿山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机构(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直接引用国家级题库的除外)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以上。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所在矿山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超过三个月未补考的视为补考不合格。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三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第二十八条考核部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等,对相关责任人员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第五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发证
第二十九条矿山特种作业工种由应急管理部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第三十条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首次取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矿山相关从业经历;或者具有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三十一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第三十二条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操作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四条参加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矿山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所在地、企业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有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完成考试;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矿山企业。
第三十五条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机构(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超过三个月未补考的视为补考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式样、标准和编号,有效期六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者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每两年脱产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主要培训新的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以及新设备使用等知识。
第三十八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
第六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安全生产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外包施工队伍人员等。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矿山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学校应当协助矿山企业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第四十二条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第四十三条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各类避灾路线和自救逃生方法,自救器等紧急自救装备使用等。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天,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天。初次安全生产培训和每年再培训均为脱产培训。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四条矿山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未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条件。
第四十五条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规定要求提取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条件;
(四)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以及返岗、转岗或者复工复产时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八)矿山企业支付安全生产培训期间从业人员工资情况;
(九)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所具备的条件;
(二)专(兼)职教师参加知识更新培训情况;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质量评估、档案管理等情况;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承担安全生产考试所具备的条件;
(二)考试考务管理制度执行、考场监考、档案管理、自查评估等情况;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条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逢查必考”制度,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可以现场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特种作业人员抽考以实际操作能力为主,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重新参加操作资格考试。其他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由矿山企业组织其参加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对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抽查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三条 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及时抄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应当将对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抄送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监察区域)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人员数量、年龄结构、从业年限、学历水平、技能等级等内容;每年一月底前,将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上年度监督检查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并抄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
第五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或者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或者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明显不符合实际的;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门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五)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基本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基本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的;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未按规定采用脱产形式的。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情节严重的,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基本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培训证明的;
(三)组织、串通、参与考试作弊的。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告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基本条件,或者报告资料不真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三)未对培训全过程进行监控并录像的;
(四)未对参加培训的“三项岗位”人员进行人脸识别考勤并留存的;
(五)故意删除、伪造、变造培训视频记录或人脸识别考勤数据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不真实的;
(七)未按规定开展年度自查评估的。
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考试点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参与或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篡改、伪造考试数据或者违规调整考试设备设施影响考试结果的;
(三)故意删除、伪造、变造考试视频记录的;
(四)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的。
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取消考试点资格:
(一)考试场地、设备设施等不符合考场建设标准的;
(二)特种作业实操考评员未经培训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考试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考试视频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年度自查评估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部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也可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1月11日公布、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同时废止。